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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我省第二批劳动保障监察指导案例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0:56  来源: 劳动保障监察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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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扎实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安薪行动”,以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庆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4周年,我们从征集的备选指导案例中遴选了10个案例,作为我省第二批劳动保障监察指导案例,现予发布,供各地执法办案参考借鉴。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处(局))


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指导案例(第二批)

1. 依法纠正查处建设单位未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违法行为

2. 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建设单位有责任清偿欠薪

3. 非法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责任清偿欠薪

4.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责任先行清偿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5. 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有责任清偿欠薪

6. 依法查处分包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

7. 依法打击套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违法行为

8.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有责任清偿欠薪

9. 市场主体注销后继续用工,谁该承担清偿欠薪责任?

10.加强部门协作合力打击恶意欠薪违法行为


指导案例1

依法纠正查处建设单位未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

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襄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甲公司在开发建设某项目过程中,未依法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遂立案调查处理。

经查,该项目两家施工单位乙1公司和乙2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和2021年7月开始施工,截至2022年4月,分别完成工程量1.8亿元和1300万元。甲公司向乙1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仅拨付6笔人工费用共计626万元,向乙2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仅拨付4笔人工费用共计40.6万元。

襄阳市人社局向甲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改正未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违法行为。甲公司逾期未改正,遂先后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公司缴纳了罚款,改正了违法行为。

案情分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案中,两家施工单位乙1公司和乙2公司已分别施工24个月和10月,分别完成工程量1.8亿元和1300万元,但甲公司仅分别向乙1公司、乙2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6笔和4笔人工费用,金额分别为626万元和40.6万元,拨付的人工费用远远不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甲公司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上述规定。

典型意义

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是农民工工资的主要来源,如果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将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为此,人社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主动巡查、“一案双查”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和纠正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约定人工费拨付事宜、约定不符合规定、未按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等违法行为,督促建设单位履行其法律义务,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处罚,从源头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襄阳市人社局选送)

指导案例2

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建设单位有责任清偿欠薪

基本案情

甲公司开发建设了通城县某房地产项目,并将其中2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刘某某,由刘某某组织人员施工至2022年11月份。

2023年6月7日,王某等10名农民工向通城县人社局投诉在该项目被拖欠工资26万元,并提交被拖欠工资表、记工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通城县人社局立案调查,要求发包方甲公司和承揽工程的刘某某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甲公司和刘某某均未提供。甲公司辩称已与刘某某完成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甲公司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拖欠工资是刘某某造成的。

2023年7月19日,通城县人社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甲公司三日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甲公司于次日清偿到位。

案情分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建设单位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刘某某,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甲公司申辩“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拖欠工资是刘某某造成的”,企图推卸责任,其申辩理由不成立。无论建设单位是否拖欠工程款,只要存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况,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都有责任清偿欠薪。

典型意义

违法发包分包既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重要原因。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执法机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建设单位清偿欠薪,有利于加大建设单位的违法成本,从源头上治理欠薪。违法发包与拖欠工程款是两种行为,其以不拖欠工程款为由推卸违法发包应承担的清偿责任,逻辑不通,理由不成立。

(咸宁市人社局选送)

指导案例3

非法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责任清偿欠薪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农民工许某等10名农民工代表向来凤县人社局投诉,反映在某项目被拖欠工资206.5万元,涉及60人。经查,建设单位甲公司在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乙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某劳务工程队施工。

来凤县人社局对乙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清偿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乙公司逾期未履行。来凤县人社局将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较长时间,为快速解决欠薪问题,来凤县人社局遂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建设单位甲公司清偿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终甲公司清偿了农民工工资206.5万元。

案情分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单位乙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某劳务工程队,建设单位甲公司在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发建设项目,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有责任清偿农民工工资。乙公司经责令清偿逾期未履行,被实施信用惩戒。为快速解决欠薪问题,在已经责令乙公司清偿的情况下,又责令甲公司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一定的合理性。是否如此,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后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为拖欠工资埋下巨大隐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有重要过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执法机关责令违规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清偿农民工工资,有利于打击违规开发建设行为,从源头上治理欠薪问题。

(恩施州人社局选送)

指导案例4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责任先行清偿分包单位

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6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多名农民工投诉,反映某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武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逐一询问被欠薪人员在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岗位、宿舍楼的具体住宿位置、同住工友姓名及工种、食堂位置、施工大楼数量、具体作业面位置、工作天数、工价等详细信息,核实被欠薪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和欠薪金额。

经查,甲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乙公司,依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未对劳务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依法监督,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纠纷,乙公司拖欠139名农民工工资328万元。甲公司对劳务分包单位提供的用工情况和欠薪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分包单位乙公司对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应当责令乙公司清偿欠薪。

2023年1月13日,武昌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向甲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先行清偿139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328万元。甲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2023年6月,武昌区人资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情分析

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中,农民工是否被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多少工资,是执法办案要查清的重要内容。认真核实农民工身份的真实性,可以有效排除虚假讨薪的情况。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对农民工逐一询问在工作期间的详细信息,有利于查清事实,防止虚假讨薪情况。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甲公司显然没有落实代发工资、专户制度等规定,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甲公司清偿分包单位乙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法律依据充分。甲公司先行清偿之后可依法对乙公司进行追偿。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用工情况和欠薪数额不认可,且认为应当责令乙公司清偿,不影响执法机关对欠薪清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典型意义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有责任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争议,不认可欠薪金额,不影响其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执法机关依法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利于避免陷入施工企业之间的纷争,快速有效解决欠薪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不认可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再依法进行追偿”。

(武汉市人社局选送)

指导案例5

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有责任清偿欠薪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艾某等农民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甲公司拖欠工资。经查,甲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2020年从某项目业主方承揽外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孙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2人招用工人施工并支付工资。甲公司依约定向孙某某、李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但孙某某、李某某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39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65.9万元。甲公司认为自己并不拖欠工程款,应当责令孙某某、李某某清偿农民工工资。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社局依法向甲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期支付39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65.9万元。甲公司拒不支付,法定代表人彭某逃匿。2023年3月1日,东西湖区人社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情分析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指出,“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甲公司从某项目业主方承揽外装修工程,因此系施工总承包单位。甲公司承包工程后并未直接招用工人组织施工,而是以包代管,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孙某某、李某某,由孙某某、李某某招用工人施工并支付工资。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执法机关并未责令直接招用工人的孙某某、李某某清偿欠薪,而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即使甲公司向孙某某、李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仍有责任清偿欠薪。

典型意义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与合法分包相比,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执法机关责令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欠薪,有利于打击违法分包行为,并快速有效解决欠薪问题。

(武汉市人社局选送)

指导案例6

依法查处分包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3日,蔡某等13名劳动者向恩施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该市某建设项目被拖欠工资17.1万元。经查,2022年1月10日,甲公司承包了某建设项目,合同总造价43.47万元。甲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乙公司,向乙公司全额拨付工程款38.3万元,领款单上注明农民工工资22.7万元。该项目于2022年4月完工,乙公司拒绝支付蔡某等13名农民工工资17.1万元。

恩施市劳动保障监察员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多次发送短信,要求其到恩施市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刘某始终置之不理。因刘某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街道办事处执法中心工作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到刘某的住所地张贴送达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2023年3月,恩施市人社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侦办,公安机关将刘某刑事拘留,随后刘某亲属全部支付了拖欠的工资17.1万元。

案情分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甲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也未将工程分包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但显然未落实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义务,亦未监督分包单位乙公司将工资发给农民工,执法机关本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甲公司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但分包单位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法定代表人刘某拒不配合调查、拒不签收执法文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惩罚,遂被认定为清偿责任主体,限期清偿。分包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依法严惩。

典型意义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并不妨碍依法查处分包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在查办欠薪案件时,根据案情依法合理确定清偿责任主体,查处分包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恩施州人社局选送)

指导案例7

依法打击套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黄石市某还建楼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龚某、曹某,龚某、曹某雇佣了汪某等人从事泥工劳务工作。分包单位乙公司已支付龚某、曹某工程款782.5万元,超额支付62.6万元。龚某、曹某承诺项目完工后付清农民工工资,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结算,导致矛盾激化,汪某等农民工多次上访反映欠薪问题。

黄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多次组织龚某、曹某与农民工确认欠薪金额,龚某、曹某拒不配合。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龚某、曹某串通部分班组长,以虚报农民工人数和工资数额的形式套取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10余万,套取的资金由班组长组织农民工转账给曹某妻子董某,涉嫌诈骗。

黄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情,请求协助。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龚某、曹某与农民工核对了工程量,确认了欠薪金额。黄石市人社局对龚某、曹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龚某、曹某拒不支付。黄石市人社局以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和诈骗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2023年11月,公安机关依法对龚某、曹某及其妻子董某刑事拘留。后龚某、曹某、董某将套取的资金全部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案情分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本案中,龚某、曹某以各种理由躲避不办理结算,且拒不配合调查。黄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公安机关通报案情,请求协助,及时查清了欠薪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中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本案中,龚某、曹某在已经超额领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套取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较大。执法机关责令龚某、曹某清偿欠薪符合相关规定。龚某、曹某经责令清偿欠薪仍不履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及时将移送公安机关严惩。

典型意义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有些不法之徒总是想方设法套取专用账户资金,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为工资拖欠埋下隐患。人社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依法打击套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违法行为,有利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

(黄石市人社局选送)

指导案例8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

有责任清偿欠薪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襄阳市人社局接到张某等4名农民工投诉,称在樊城区某酒店工作期间被拖欠工资共计13285元。经查,该酒店经营者聂某于2022年6月将该酒店承包给陈某。陈某以该酒店名义开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张某等4名农民工工资13285元。

襄阳市人社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该酒店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清偿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该酒店逾期未支付。襄阳市人社局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酒店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向襄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行政处理决定。

案情分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完全符合该情形,人社部门责令该酒店清偿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典型意义

酒店、商店等采取外包经营的方式比较普遍。出现欠薪问题,名义上的经营者与实质上的经营者之间经常会相互推诿责任,增加了劳动者维权难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责令用人单位清偿农民工工资,并明确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有利于避免劳动保障监察陷入“三角债”纠纷,有利于农民工快速维权。

(襄阳市人社局选送)

指导案例9

市场主体注销后继续用工,谁该承担清偿欠薪责任?

基本案情

咸宁市咸安区某洗浴会所2021年8月25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彭某某。实际由彭某某、杨某某合伙出资经营,有合伙协议,彭某某、杨某某分别出资60%、40%。2022年7月18日该会所注销登记后,彭某某、杨某某继续共同经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拖欠16名员工90307元工资。

2022年11月15日,彭某某、杨某某协商,彭某某退出经营,由杨某某独自经营,并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了两人间经济权利义务事项,其中包含共同经营期间拖欠的人员工资由杨某某独自承担。杨某某独自经营至2022年12月底关门停业。2023年1月,该会所员工投诉被拖欠2022年7月18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

咸宁市咸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调解,彭某某、杨某某二人一直相互推诿。彭某某认为应按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支付所拖欠工资,杨某某认为欠薪发生在二人共同经营期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咸宁市咸安区人社局对二人限期支付,经过催告后,仍拒不支付,遂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经过公安机关侦办,二人按出资比例支付了所拖欠的工资。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

案情分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欠薪时间发生在该洗浴会所注销之后,彭某某、杨某某继续共同出资经营期间。此间的用工属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工人,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出资人共同承担工资清偿责任。虽然二人对工资清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上述法律规定。二人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彭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追偿。

典型意义

当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仍比较普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这类主体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市场主体注销后,仍从事原经营活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该单位或出资人为责任人。该单位或出资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人为法律责任共同承担者。合伙人间的合同约定不影响执法机关对欠薪责任主体的认定。

(咸宁市人社局选送)

指导案例10

加强部门协作合力打击恶意欠薪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2名劳动者反映被拖欠2023年2-3月劳动报酬合计11.2万元。经鄂州市鄂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Z单位承诺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工资。但Z单位逾期未支付,并已关门停业,单位负责人拒不配合调查。

为防止Z单位采取恶意注销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鄂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立案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暂缓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的协助函》,要求暂缓Z单位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为找到Z单位负责人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监察大队及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在公安机关协助下,找到了单位负责人并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清偿欠薪,逾期未支付的加付50%赔偿金。该单位逾期未履行,且存在“逃跑、藏匿”情形,人社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步将本案作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进行社会公布。

案情分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本案中,为防止Z单位采取恶意注销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义务,劳动监察大队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暂缓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的协助函》,要求暂缓Z单位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Z单位已关门停业,负责人存在“逃跑、藏匿”情形,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及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找到该单位负责人并下达整改指令文书。多部门紧密协作,提升了执法办案效能。

典型意义

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人社部门在履职尽责的同时,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联动,充分发挥根治欠薪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合力打击拖欠劳动报酬违法行为。

(鄂州市人社局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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