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0833209/2021-34827 | 发文日期 | 2021-05-20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鄂劳鉴发〔2021〕1号 |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文件名称 | 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 ||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建设,规范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了《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21年5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建设,强化库内专家规范管理使用,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工伤、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和聘用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建专家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是指参与工伤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等专业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专家”)。
第四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级鉴定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鉴定专家实行聘任制度,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医疗卫生资源薄弱的地区,可以依托省级或其他市州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建库。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3年对专家库鉴定专家进行调整和补充,保证鉴定专家队伍数量合理,结构优化。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鉴定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标准;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三)具有从事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必备的身体、时间等条件。
除前款规定外,医疗卫生专家还应当具有副主任以上医师资格;副主任以上医师偏少的地区或科目,可以经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推荐主治医师充实鉴定专家队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或者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 推荐鉴定专家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同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主管部门确定推荐鉴定专家候选人单位;各类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单位遵循条件公开、自愿报名、民主推荐、人选公示的原则推荐鉴定专家候选人。
第八条 聘任鉴定专家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单位推荐鉴定专家候选人的资格;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聘任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聘任的鉴定专家颁发聘书。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独立提出鉴定意见;
(二)查阅被鉴定人病历资料,询问被鉴定人与鉴定相关的伤病情状况,要求被鉴定人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和诊断;
(三)拒绝对提供虚假医疗资料或者隐瞒伤(病)史、拒不配合的被鉴定人进行鉴定;
(四)在与多数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个人意见;
(五)获得鉴定劳务报酬;
(六)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七)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完成鉴定工作;
(二)严格执行鉴定政策标准,如实记录被鉴定人伤(病)残情况,综合分析诊断资料,客观公正提出鉴定意见;
(三)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不得丢失、损毁,不得挪作他用;
(四)遵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纪律,不得泄漏鉴定相关信息,主动回避有利害关系人的鉴定,自觉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和执纪监督;
(五)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有关鉴定业务解释工作;
(六)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交流等活动;
(七)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时,按照鉴定标准规定的门类和医学分科随机抽取专家,每3名或者5名鉴定专家组成一个专家组。被鉴定人或专家数量较少的科别,可以从鉴定专家库内康复科等全科属性医学专家中抽取。
组织开展鉴定结论复核、委托鉴定、考核评查等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选派专家。
第十二条 专家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派一名专家组成员任组长,负责组织协调当次鉴定。专家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鉴定专家教育培训制度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鉴定专家续聘或解聘的主要依据。
每年考核以下内容:
(一)按要求完成鉴定工作任务;
(二)客观、公正提出诊断和鉴定意见;
(三)作为成员参与的专家组鉴定结论被改变情况;
(四)积极参加相关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鉴定专家工作情况档案。有关单位(部门)应当为鉴定专家参加鉴定提供便利条件和有效保障。
第十五条 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解聘,存在违规情况的将通报所在单位;违反鉴定工作纪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鉴定的;
(三)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四)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本人要求解聘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鉴定专家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不得使用鉴定专家从事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工作;鉴定专家不得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名义参与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鄂公网安备 420106020007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