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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5-04-14 16:50   来源: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字号:
010833209/2025-12284 发文日期 2025-04-10
发布机构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鄂人社发〔2025〕6号
主题分类 人事工作 效力状态 有效
文件名称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省直单位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有关行业组织、企业人事劳动保障机构,各评价机构:

为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加强对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管理服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要求,省人社厅研究制订了《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省人社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4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提高技能人才评价质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备案、遴选的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

(一)职业资格鉴定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由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省级人社部门备案,按规定开展职业资格评价工作。

(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实行遴选备案管理。由人社部门遴选备案,按照“谁备案(遴选)、谁监管、谁负责”、“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分用人单位、社会评价组织(以下简称“社评组织”)两类。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结合实际面向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等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评组织面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三)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实行遴选备案管理,由人社部门遴选备案,承担专项职业能力具体考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能人才评价,是指经人社部门备案、遴选的评价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评价规范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以下统称“评价标准”),结合用人单位岗位技能要求,对劳动者的职业资格、技能水平、专项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是技能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评价机构的备案、管理、退出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评价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职业资格鉴定机构由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会同省级人社部门备案管理。

(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备案管理:中央在鄂企业、部属院校、省属企业、省属院校原则上在省本级备案,也可就近在属地人社部门备案,其余各类机构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州人社部门备案管理。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价工作按相关规定开展。

(三)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州人社部门备案管理。

属地是指评价机构所在市州。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职鉴中心”)在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省本级评价机构的征集遴选、日常管理、技术支持、质量监督等工作;指导市州人社部门开展评价机构遴选、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受理省本级评价机构的备案申请。

市州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州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属地评价机构的遴选、备案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对行政区域内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县(市、区)人社部门对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评价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因劳动者人员流动等原因,技能等级认定地和失业保险参保地分离,且在参保地申领了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的,认定地和参保地人社部门应建立数据共享和综合审核机制。

第七条  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评价职业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技能类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认定职业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不含《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技能类职业(工种);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的考核项目为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八条  评价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社会信用良好,能够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注重社会效益,无违法违规和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具有专门负责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机构,熟悉技能人才评价政策、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兼职考评人员、评价专家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等。

(三)具备与评价职业相匹配且符合评价标准要求的办公场所、考核场所、设施设备、工(量)具等硬件设施,场所和设施应具有所有权或3年以上使用权,具备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安全、消防等要求。社评组织的考核(含理论、技能、综合评审)场所应配置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确保考核全过程可追溯、可查询。

(四)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活动的评价机构,应具备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评价规范和命题开发要求的试题资源。

(五)具有完善的技能人才评价相关管理制度,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营利为最终目的。

(六)自愿接受各级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备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

1.在业内具有较强影响力、公信力的企业。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在本企业从业人员较多,且与本企业主营业务直接相关;

2.能够按规定足额提取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认定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3.建立有完善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能按规定落实取证人员相关待遇;

4.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普通高校面向本校学生开展评价,应按用人单位进行备案。

(二)社会评价组织

1.具备人才培养或培训服务职能的各类独立法人主体(如企业、院校、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等);

2.在拟开展评价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具有丰富的培训或评价经验;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未与政府部门脱钩的社会团体)不能申报;

4.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申请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在培训评价领域有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3年内民政部门年审不合格;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在民政部门非法社会组织名单内;企业3年内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企业经营异常目录内;机构在人才评价领域有不良记录;

5.社会评价组织备案,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条件、择优遴选、动态调整、审慎推进的原则进行,原则上每市州每个职业不超过3家社评组织。本办法实施前已备案且仍在备案期内的社评组织,备案期内可正常开展评价工作,备案到期后动态优化调整。

第三章  备案流程

第十条  各类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备案:

(一)申请成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单位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向相应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提交申请材料;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同意后,将拟备案机构信息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申请成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或市州人社部门申请、提交材料。

人社部门根据工作安排,定期组织征集遴选,明确申报对象、申报时间、遴选条件、评估要求、评审方式等。评估评审方式一般采取听汇报、访谈咨询、质询答辩、现场察看、视频连线、资料审核、技术核查、集中路演等多种方式。社会评价组织遴选结果实行公开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统一编码并出具回执。

由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管理的职业(工种)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组织遴选,按程序评估备案。

(三)申请成为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市州人社部门提交材料,由市州人社部门参照等级认定机构备案流程办理。

(四)具体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拟面向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职工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需提交下属子公司名单及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遴选的全国性用人单位和社评组织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向省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经遴选评估后备案,认定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财务、考务、评价质量、证书数据、档案、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申报、审核、公示、举报、内部监督、问题回溯、责任追究等机制,公平、公正、客观开展评价活动,并建立工作台账和数据库,妥善保管评价活动全过程资料。评价机构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对自身开展的评价活动、所颁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质量、声誉等负责。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在本机构网站、机构所在地醒目位置公布评价职业(工种)、等级、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欺诈手段收费,不得以政府补贴为噱头诱导收费,不得将培训与评价打包收费。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评价标准规定要求,使用规范编制的题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开展评价,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工作方案。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须在备案的职业(工种)、级别范围内开展评价活动。评价机构需变更评价职业(工种)及等级的,需向原备案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原备案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评估后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在备案的考核场所内开展评价活动,考核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需变更单位基础信息的(含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应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将每年自主开展的评价职业(工种)、等级、人数、绩效等情况向人社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备案有效期为3年,到期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申请,经评估合格的,有效期延长3年。评价机构经提醒仍未提交延续申请的,到期自动取消备案资质。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在备案有效期内,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展评价工作的,经人社部门公示后取消备案资质,三年内不允许再申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自愿终止评价工作的,应向备案的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档案、数据交接方案,经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终止备案。评价机构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责令终止备案。终止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遴选的评价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进行具体监督管理。评价机构应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主动公布监督热线,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评价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和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档案,记录、保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六条  人社部门按照《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试行)》对评价机构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执行,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今后国家有新政策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技能人才评价管理,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确保技能人才评价质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能人才评价机构开展的评价活动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社部门备案的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

第四条  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以提高职业技能评价质量为目标,建立健全内外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相衔接、制度约束与流程管理相配套的运行机制,形成行政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共同作用的监管体系,营造良好的技能人才评价环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谁备案(遴选)、谁监管、谁负责”原则,各级人社部门负责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遴选的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进行具体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制定和技术指导,人社部门负责程序合规性监督。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单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宏观管理,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全省评价机构提级管理,对其评价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

省职鉴中心在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技术支持、质量监督;负责省本级备案的评价机构的具体监管工作;负责培养、组建和委派全省外部质量督导员,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受理技能人才评价相关投诉举报,核查、认定和处理评价机构及外部质量督导员的违规问题;负责评价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重大情况(以下简称评价要情)发现、处置等情况的跟踪和督办。

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属地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市州人社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属地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日常监管与违纪违规处理。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人员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自觉接受人社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监督,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违规问题核查工作。

第三章  监管职能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监督,对评价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通过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年度考核、定期评估以及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违规行为记录的评价机构实施重点监管,督促其规范评价活动。

第九条  人社部门对评价机构以下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评价机构执行法律法规、人社部门制定出台的相关文件政策,依据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评价规范开展职业技能评价活动等方面情况。

(二)评价机构履行申报中对资质、人员、场所、设施以及制度配备等事项的承诺,在备案职业(工种)、等级和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三)评价机构按照相关制度要求规范开展评价,在资格审核、考务组织、试题保密、人员配备、投诉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四)评价机构按规定公开评价计划、评价方式与时间地点、评价结果、证书查询途径、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渠道等方面的情况。

(五)评价机构在维护评价所需软硬件设施、题库开发与规范使用、派遣考评人员与内部质量督导员、实现评价过程可追溯、评价资料完备可查等方面采取的质量管控情况。

第十条  人社部门在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派遣外部质量督导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评价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包括明察与暗访;

(三)对评价相关人员开展个别询问、调查核实;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评价活动的原始记录、台账资料、电子影像与数据等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人社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并将评价机构受到的处理和处罚等情况记入监管档案,并依法依规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人社部门负责编制监管方案,确定监管内容、监管重点和监管对象,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模式,以“数字化+监管”和现场督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社部门建立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年度考核、定期评估等机制,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全方位、多维度监督管理。

(一)日常监督通过数字化监测、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1.数字化监测是指按照评价活动的实施流程,人社部门通过职业技能评价监管系统对计划执行、资格审核、试题应用、人员安排、质量督导、成绩管理等进行全流程线上监测,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将评价过程视频管理纳入线上监测,对计划制订有效性、资格审核准确性、试题应用规范性、考评人员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派遣使用合规性、评价结果真实性、认定过程可追溯性等情况进行量化监督。

2.重点抽查是指人社部门对数字化监测中提示的异常情况进行重点抽查,按一定比例进行复核、问询或现场督查。

(二)对日常监督中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发生投诉举报等情况,启动专项督查。

(三)对评价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四)评价机构到期申请继续开展评价活动的,组织实施定期评估。

第十四条  人社部门应合理规划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工作,加强经费保障。可派遣外部质量督导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专项督查、年度考核、定期评估,并形成督查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要督促评价机构主动公布对外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激励约束措施

第十六条  对在各项督查、考核、评估中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评价机构,可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日常监督未发生疑点情况的机构,可降低专项督查频次,适当降低年度考核和定期评估的抽查比例;

(二)适当放宽备案职业(工种)数量限制;

(三)在征集遴选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新职业(工种)评价机构时,根据统筹规划布局情况和现有社评组织分布情况,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申报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高技能人才建设项目等事项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申办职业技能竞赛、评价技术资源开发等事项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  对在各项督查、考核、评估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评价机构,在按照《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试行)》进行处理的同时,还可根据违规行为严重程度采取以下约束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中,提高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或列为必查对象;

(二)限制申报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高技能人才建设项目;

(三)限制申办职业技能竞赛、评价技术资源开发等事项;

(四)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级以上职业技能类评比表彰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州人社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执行,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如今后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新规定。


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技能人才评价管理,规范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确保技能人才评价质量,根据《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事项办理指南(试行)〉和〈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函》(人社职司便函〔2021〕57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程所称技能人才评价包括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技能人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备案的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

本规程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参与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考务人员、监考人员、命(审)题人员、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内、外部)等,以及评价机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本规程所称参评人员是指依据相关规定报名参加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评价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负责备案机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与处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与处理;评价机构依据本规程对参评人员、机构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参评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参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该科目的评价成绩。

(一)携带禁携物品(包括与评价内容相关的书籍、资料、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以及规定以外的工具等)进入座位(或考位)或未将禁携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拒不改正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或考位)参加评价,或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位),经提醒拒不改正的;

(三)在考场(或考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提醒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参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全部科目评价成绩,且1年内不得参加评价。

(一)在评价过程中使用规定以外的带拍照、存储、传输或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如相机、手机、耳机、U盘、手提电脑、智能手表、智能手环、智能眼镜等)或其他电子用品的;

(二)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评价内容相关资料等的;

(三)故意损毁试卷、工件或考试材料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的;

(五)存在其他作弊但对其他参评人员未造成严重干扰的行为。

第七条  参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全部科目评价成绩。情节轻微的,2年内不得参加评价;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参加评价,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移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虚假承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非正当手段取得参加评价资格的;

(二)评价前以非正当手段获得试题或答案或进行传播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或胁迫他人配合作弊、偷换工量器具或工件等的;

(四)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评价或替他人参加评价的;

(五)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六)故意损毁评价设备(含视频监控系统)、材料,造成设备事故、人身伤害或设备主要零部件损坏的;

(七)其他影响恶劣或严重扰乱评价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八条  考务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取消其当年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并由评价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考务管理流程,不按规定按时领取、分发和收回试卷或相关材料的;

(三)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或对考场内作弊现象等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上报,或参与违规组织考试的;

(四)在证书管理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的;

(五)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证书管理、考场规则和工作人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考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评人员证书颁发部门吊销其考评人员证书,由评价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在阅卷评分、评审或面试过程中,未按照参考答案或评分标准进行阅卷评分、评审,或因失职造成阅评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

(二)盗窃、损毁、偷换、违规涂改参评人员答卷、工件、评价成绩、参评人员信息材料、考场原始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或在上述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或利用职权为参评人员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证书管理、考场规则和工作人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评价试卷等相关资料内容泄露、损毁、丢失的,或超范围读取证书数据、泄露个人隐私、利用证书数据等提供有偿服务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评价负责人相应处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质量督导员(含内部督导和外部督导)违反考务管理、督导工作管理等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督导资格聘任机构暂停其督导工作;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督导过程中,擅离职守,从事与督导工作无关活动的;

(二)未能严格对技能人才考核评价进行现场检查的,包括:考场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本次认定要求,考务、考评的人员配备(包括资格、数量等)和分工(回避制度)情况等;

(三)未能严格监督试卷保管和启(密)封情况、考场秩序和各类工作人员履职情况,对作弊等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上报,或为参评人员或评价机构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未能严格监督考评情况,包括:考核是否按照实施方案进行,是否根据参评人员名册抽查人员身份;是否对评价标准、评价过程的各类记录表、评分表、质量督导和工作记录表等进行检查;评价全过程是否有进行录像或有影像记录等;

(五)利用职权,进行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六)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考场规则和工作人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确认当次评价颁发证书或评价成绩部分或全部无效。

(一)对参评人员的参评资格审核不严,未执行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及有关制度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评价组织管理松懈,或未严格按规定提供考场和配备工作人员确保对同批次考生采用相同考核评价方式并使其处于同等考核评价环境进行考核评价,或阅卷管理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或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证书管理等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技能人才评价档案材料保存不完整、管理不规范的;

(四)对评价活动未安排质量督导或不符合质量督导工作规程相关规定,情节轻微的;

(五)未严格程序和规范,擅自变更评价时间、地点,未向人社部门报备的。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在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其评价活动,视情况列入诚信不良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情节严重的;

(二)未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和地点组织开展评价的;

(三)评价机构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评价“包过”“保过”等虚假宣传的;

(四)以政府补贴为噱头诱导收费,强制开展考前培训、以考试为名推行培训、培训与评价捆绑收费或打包收费的;

(五)考场秩序混乱的;

(六)未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经备案的考核规范开展评价的;

(七)妨碍、阻挠质量监管工作,对质量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对反映的违规问题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八)存在其他违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其采取终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涉及违法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备案申请中故意提供虚假承诺、虚假资料的;

(二)严重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评价工作,或自行设置职业资格、自行开展冠以职业资格名称的相关评价活动的;

(三)评价机构有组织为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证件,或纵容参评人员批量违规报名的;

(四)有组织舞弊、证书数据造假的;

(五)假借行政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活动的;

(六)一年(含)以上不开展评价工作的;

(七)已被警告,整改后再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定,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查实确认的行为。

第五章  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考评考务人员、督导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参评人员涉及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经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考场负责人确认,评价机构按程序认定后,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评价活动结束后发现参评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并经确认的,评价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处理,对已发放的证书予以作废,对已上网证书数据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发现工作人员涉及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评价机构按程序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经认定后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所在市州职鉴中心。

外部质量督导员涉及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省职鉴中心应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并经认定后,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现市州鉴定工作人员出现违规行为的,由市州人社局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经认定后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涉及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备案地职鉴中心核实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省职鉴中心。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由省职鉴中心遴选专家或外部质量督导员组成调查组,按程序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经调查人员认定后,依据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的要求对参评人员、工作人员、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评价机构和相关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评价机构或相关人员,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和申请复核的途径。调查人员与涉事机构或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可申请其回避。

第十九条  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机构或个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评价机构或人社部门申请复核。各级人社部门、评价机构按照分级受理要求,受理复核申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进行核实,作出复核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技能人才评价工作中出现重要、重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多次违纪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或导致群体性事件、被媒体负面报道或出现负面舆情等,评价机构要及时向其备案的人社部门报告,并逐级报告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和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档案,记录、保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人社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执行,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今后国家有新政策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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