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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5-06-11 17:21   来源: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字号:
010833209/2025-18504 发文日期 2025-05-26
发布机构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鄂人社发〔2025〕13号
主题分类 其他 效力状态 有效
文件名称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厅党组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5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法规处)


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

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适用本办法,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幅度。

第四条  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依据法定权限,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施行。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和申请救济等权利。

(五)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纠正与惩戒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的,改正限期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存在数个违法行为或违反数种法律规范的,依照不同情形进行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数种规范,拟处以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数行为违反数种法律规范,拟处以相同处罚种类的,分类裁量、合并处罚;

(三)数行为违反数种法律规范,拟处以不同处罚种类的,分类裁量、分别予以处罚;

(四)数行为违反同一法律规范,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章  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以及当事人为盲人、又聋又哑或者已满75周岁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

(一)经行政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三)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侵害对象人数多少、违法所得金额大小等违法事实,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同类行为违法次数、整改情况等因素,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划分为轻微、较轻、较重和严重四个裁量阶次。具体裁量基准见《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应当建立裁量证据记录制度,依法、客观、全面调查和收集当事人是否适用轻微、较轻、较重和严重裁量阶次处罚的情况和各类证据,并充分说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处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违法案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案例,适用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

第十三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将裁量权行使纳入案卷评查范围,严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提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暂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件的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责令暂停或停止招生的决定;

(三)因案情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较大需要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决定;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前款第(三)项所称“数额较大”,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表》实行动态调整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和行政执法实际情况,适时对《裁量基准表》进行评估、修订和完善,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表》中,“区分情节”“处罚标准”最后一档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最后一档之前的各档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以内”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鄂人社发〔2021〕11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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